協議離婚后,公公不肯搬離協議中約定歸屬于兒媳的房屋
兒媳一紙訴狀告上了法庭——
與老公離了婚,約定房子歸女方所有,可公公卻不肯搬離,這可愁煞了兒媳婁女士。無奈之下,婁女士上訴臨海市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馬先生搬離坐落在臨海市江南街道某村的房屋。
婁女士稱,她與被告馬先生原系公媳關系。2013年4月19日,婁女士與馬先生的二子馬尚(化名)協議離婚,依據離婚協議約定,坐落在臨海市江南街道某村的1間三層樓房歸婁女士所有。然而,婁女士離婚之后,馬先生一直占居著該處房屋。為此,婁女士多次要求被告搬離該房屋,均遭馬先生拒絕。婁女士認為她與馬先生之間沒有撫養關系,沒有為馬先生提供居所的法定義務,且馬先生有多名子女,有居所,馬先生拒不搬離該處房屋實在是無理。
對此,馬先生辯稱,他確實有多名子女,但子女們均已獨立生活。婁女士確實是在2013年4月19日與他的二子馬尚協議離婚,但村里的房子是他、妻子、二子馬尚、三子共4人在1996年出資共同建造,該房屋土地使用權證是在1996年6月3日頒發,而婁女士與馬尚是在1998年登記結婚,所以該房屋應屬于他們四人的家庭共同財產,不屬于婁女士與馬尚夫妻兩人的共同財產。因此,馬先生認為,他居住在該房屋內并無不妥,婁女士無權要求他騰房。
對于馬先生的辯解,婁女士反駁,她與馬尚在1996年認識并開始同居生活,該處房屋是她與馬尚在1998年登記結婚前的同居生活期間共同出資建造的。
雙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相關的證據。
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主要焦點在于房屋的權屬問題。根據建房用地呈報表、浙江省村鎮規劃建設許可證等登記情況,房屋系馬尚單獨申報建房,并未見有被告馬先生等人共同報批建房,在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馬先生等人有共同出資建房的事實,故該所建房屋的權屬應為馬尚所有。被告馬先生辯稱該房屋應屬于被告等四人的家庭共同財產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而馬尚系在該房屋建造之后與原告婁女士登記結婚,且婁女士沒有證據證明其在婚前與馬尚同居生活的事實以及該建房系原告與馬尚共同出資建造的事實,故原告關于該房屋系原告與馬尚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確認該房屋為馬尚個人所有。
馬尚在2013年4月19日與原告婁女士協議離婚時,馬尚自愿將房屋產權歸婁女士所有。該約定系馬尚對自有財產權利的處分,并無證據表明該處分已侵害了被告馬先生等第三人的權益。因此,在婁女士與馬尚協議離婚后,婁女士依約享有該處房屋的相關權利,即婁女士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現被告馬先生占有該處房屋缺乏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故原告婁女士主張被告馬先生搬離坐落在該處房屋的訴訟請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原標題: 房子究竟歸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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